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XX、程XX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女,19岁。被告人程XX,男,20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程XX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汪XX在虎林市虎林镇其工作的“XXXX烫染”店内,将店主、被害人周X甲(女,36岁)放在柜子里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并于数日后告知其男友被告人程XX。被告人程XX明知项链系汪盗窃所得,仍于2015年6月3日与被告人汪XX一同到密山市“XX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10,345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2,582.25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汪XX、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汪XX退还被害人赃款2,300元,其余赃款由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程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虎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手机微信聊天内容影印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周X乙、翁XX的证言;被害人周X甲的陈述;被告人汪XX、程XX的供述和辩解;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XX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且涉案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