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彭某丁、荣某、郭某、彭某乙在沙河市白塔市场新丽歌厅唱歌喝酒,酒后彭某丁驾驶雪弗兰轿车载三人回家时与彭某乙发生口角,彭某乙和郭某下车步行至白塔镇褡石公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彭某乙拦住被告人彭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车上载李某甲)让彭某甲送其回家,彭某甲不送,四人发生打架。彭某丁、荣某见状后,上前帮助彭某乙、郭某殴打彭某甲、李某甲,彭某甲拽住彭某丁的头发将其脸磕到地上,致使彭某丁面部受伤。后彭某甲驾驶彭某丁的雪弗兰轿车离开,返回时在中石化加油站内开车将彭某丁撞倒。经鉴定彭某丁的损伤为轻伤。2015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丁陈述、证人郭某、彭某乙、荣某、李某甲、李某乙、彭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解材料、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已达成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