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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城信用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汽车北站北50米咸阳吉美汽修特种油有限公司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3880-4。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3号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99471046-2。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180461-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生。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渭城信用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第三人渭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雇佣司机杨雄辉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892**、陕DB6**挂大型货物运输车,在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料场准备卸料倒车时,因大意将车倒至场内的水泥桩上,导致车箱板开裂石料迅速滑落,将正在旁边的他人雷凯砸伤并掩埋,造成雷凯重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缺铁缺氧性脑病;3、闭合性胸部损伤、梿枷胸;4、症状性癫痫,住院治疗5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08679.25元。2014年11月25日受害人雷凯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智力损伤为八级残疾、继发性癫痫损伤为十级残疾、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经秦都公安分局沣东派出所从中调解和经兴平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已经赔付给了受害人雷凯经济、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多元。原告在积极赔偿受害人雷凯损失的同时,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可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仅赔付了7万元后就再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事故理赔款:医疗费108679.25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91.2(庭审中要求以2014年标准计算)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上述合计349630.45元,减去被告已经赔付的7万元,原告实际要求被告再支付各项理赔款279630.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关于投保的情况属实,保险合同之间的约束是原告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关系。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2、沣东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陕D892**、陕DB6**挂大型货车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雷凯受重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后续检查及门诊治疗费用单据9张(雷凯)。证明受害人雷凯住院52天加之后续门诊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08679.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门诊票(2014年7月8日4元的票据无公章)不认可,2014年7月8日225元和2014年7月28日750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关联性,2014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两张门诊票据没有伤者雷凯的姓名,无法证明是伤者产生的。第四军医大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第三人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雷凯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雷凯受伤前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雷凯智力损伤程度八级伤残、继发性癫痫损伤程度为十级、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12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扣发工资10500元无异议,鉴定书不予认可,系原告代理方律所自行委托的,因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赔的不够才去鉴定的,误工期间的损失应以误工证明为准,而不是定残前一日计算;在陕西省只有交大医附院可以做智力方面的鉴定。第三人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第三人质证依法处理。6、调解协议、付款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给受害人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中赔付的相关费用不包含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方给雷凯赔付的23万元,仅精神损失费高达7万元,系原告方自愿赔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下进行赔付,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和雷凯达成的协议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双方一次性了结之后,雷凯是否会继续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第三人质证依法审查。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事故车辆陕D892**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陕DB6**挂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险均覆盖不计免赔付加险。若该车许可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交强险、商业三险免责情形,对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答辩人已经赔付了76705.62元,因此核定本次事故中伤者的总损失后应扣减已经赔付的款项。另,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在核定本案损失后,答辩人的赔付对象是第一受益人,而并非本案原告,且在前期理赔中,理赔款也是赔付给第一受益人的。三、对原告向事故中的三者方支付的费用,根据商三险条款2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限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待审核原告方的证据后,再行确定事故中三者方的合理损失。四、根据交强险、商三险条款约定,住宿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商业三责险投保、理赔计算书两页。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已经声明告知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已经向第一受益人赔付了76705.62元,该部分应予扣减。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质证依法审理,已经向第三人赔付了76705.62元属实。第三人渭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与原告张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车辆揭借款合同》、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某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方为其购买的车辆陕D892**、陕DB6**挂大型货物运输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责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为第一受益人。该车辆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已经向受益人赔付。原告张某某已有十一期未按时还款,第一原告代偿了,第二原告截止2015年三月底还有110171.33元款项未清。现在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本案被告后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110171.33元(截止2015年三月底)直接判付给申请人。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协议书、公证书、保险单、借款借据、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在第三人处贷款购车,由另一原告作担保;至2015年3月底尚欠第三人110171.33元贷款,所以第三人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杨雄辉持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的陕D892**/陕DB6**挂(登记在原告瑞通公司名下)大型货物运输车,在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东大洋混凝土公司料场准备卸料倒车时,因大意将车倒至场内的水泥桩上,导致车箱板开裂石料迅速滑落,将正在旁边的雷凯砸伤并掩埋,造成雷凯重伤。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沣东派出所认为陕D892**车应付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3日13时,雷凯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病;3、闭合性胸部损伤、梿枷胸;4、症状性癫痫。雷凯住院治疗52天。为治疗该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共花去医疗费108679.25元。2014年11月25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被鉴定人雷凯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雷凯轻度智力缺损可定为八级残疾;雷凯继发性癫痫可定为十级残疾;雷凯营养期为120日;雷凯护理期为120日。本次鉴定鉴定费为2100元。另查:2014年3月4日,经兴平市赵村镇徐王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张某某与雷凯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由张某某赔付雷凯营养费、护理用品、陪护费以及生活费,另用药费等其他杂费共计40000元;由张某某赔付雷凯后期治疗费、生活费、陪护费、误工费等其他杂费120000元;由张某某赔付雷凯精神损失费70000元。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向雷凯支付上述费用230000元。再查:陕D89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陕DB6**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瑞通公司;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在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投保人同意在未还清保险车辆贷款前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保险的保险费由原告张某某实际缴纳。被告人保财险已赔付第三人76705.62元。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原告瑞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3月底,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处有110171.33元未结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陕D892**/陕DB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司机付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陕D892**/陕DB6**挂车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雷凯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679.25元、误工费365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5942.4元(487320元×0.3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0901.65元(被告人保财险已赔付第三人的76705.62元应予扣减)。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投保人同意在未还清保险车辆贷款前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截止2015年3月底,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处有110171.33元未结清。故第三人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直接向其支付11017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为陕D892**/陕DB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由其缴纳,且其已实际向雷凯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向第三人偿付后的剩余部分(151104.7元),应当由人保财险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1540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付110171.33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咸阳瑞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