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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红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邱红林。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红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红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林诉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5800元(修理费33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邱红林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因拖车费发票由修理单位开具,故对拖车费有异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邱红林为其号牌为苏F×××××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8920元。2015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邱称心驾驶苏F×××××轿车沿启东市合作镇王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志圩线西侧一公里路段时,由于避让一块空中飘下来的广告牌,向右打方向后造成该车侧翻在路边,致该车前端水箱、大灯、引擎盖等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邱称心负全部责任,车损由邱称心自行负责。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修理单位(个体户黄春燕)委托施救车辆进行吊装拖车施救,邱红林支出施救费1200元。2015年4月9日,邱红林遂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苏F×××××汽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于5月19日出具公估报告,损失为33000元。邱红林支付公估费1600元。嗣后,邱红林将车辆送至修理单位(个体户黄春燕)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330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于2014年12月年检到期,后邱红林在车辆修复完毕后通过案涉车辆年检。上述事实,由邱红林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平安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2、案涉车辆的施救费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涉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现平安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本院认为,鉴于案涉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说明保险人在2015年3月明知投保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同意投保。机动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是投保的前提,保险人应予以审核,但事实上未进一步审查,仍同意投保的,保险人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要求理赔时不得再以该机动车未年检为由拒赔。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车辆避让飘落物而导致侧翻,该起事故与车辆未及时年检无关联性,保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保险机动车未及时年检而增加了事故发生概率。综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查,事故车辆侧翻路边,确需起吊拖车至交警部门及修理单位,结合施救路程,该施救费1200元尚属合理,且平安保险公司现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过高情形,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33000元由公估报告及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邱红林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红林支付理赔款35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邱红林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启东吕四支行,账号:5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依法减半收取348元(邱红林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