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曾文华、邓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禄轲,曾文华,邓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段禄轲,男。被告曾文华,男。被告邓利华,女。原告段禄轲与被告曾文华、邓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禄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曾文华、邓利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曾文华、邓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禄轲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文华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并约定按2.5%计息。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邓利华系被告曾文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33516元(按2.3%,从2013年11月5日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段禄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84000元。被告曾文华、邓利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文华、邓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段禄轲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段禄轲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文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曾文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前,每月按2.5%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文华,被告曾文华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曾文华与被告邓利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文华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文华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了上述限制性的规定。本案利息为:(6.15%÷12÷30)×4×84000元×534天=306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共534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84000元系被告曾文华、邓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规定,被告曾文华、邓利华未举证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由曾文华、邓利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华、邓利华偿还原告段禄轲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306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1146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段禄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文华、邓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告费56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曾文华、邓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