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竹泽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泽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泽君,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泽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竹泽君超速驾驶牌照号为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成彭高速路口方向沿天彭大道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致和中学路口时与其行车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万某某相撞,致被害人万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竹泽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竹泽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6日8时50分,被告人竹泽君打电话报警并到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竹泽君家属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家属丧葬费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竹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122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说明,被害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尸检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证明、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邹某某、孙某、付某某、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竹泽君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泽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竹泽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竹泽君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竹泽君肇事逃逸后,通过电话报警并到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泽君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竹泽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基伟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