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金平与柳新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金平,柳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709号申请执行人丁金平。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新忠。原告丁金平诉被告柳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柳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金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8元,由被告柳新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金平,原告丁金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权利人丁金平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458元,申请执行费744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柳新忠到庭表示目前对外债务较多,正在积极处理,希望与各案申请执行协商给予一定宽限期间。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进行查询,由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柳新忠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北厍镇育才路文化里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北厍08000121);查封被执行人柳新忠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联南路1号(枫华中学商品公寓)4幢73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6004971);查封被执行人王金妹所有的座落于松陵镇吴江花园别墅区丁区1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松陵01013878);由另案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柳新忠名下号牌为苏E×××××的车辆,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6月15日届满、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7年10月1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另查,被执行人柳新忠、王金妹在本院有较多执行案件均在执行中,其主要资产亦由其它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考虑到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变现,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或待两被执行人已发现的财产在他案中另行处置完毕后可再恢复执行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划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涉案金额大、关联案件较多、变现过程长,将就被执行人的资产另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变现后统一制作分配方案,通知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在另案处置了两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