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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92黄强与朱春、李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朱春,李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黄强,男,汉族,1985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李亚琴,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强与被告朱春、李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春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张怡、被告李亚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黄强出具借条及收条,承诺于2014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朱春催讨未果。被告李亚琴与被告朱春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李亚琴与被告朱春共同偿还。现原告黄强请求判令:1、被告朱春、李亚琴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春未作答辩。被告李亚琴辩称:不认可本案的借款,也不清楚被告朱春是否向原告黄强借款,而且即便借款成立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春向原告黄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强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4年2月13日之前归还,本借款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履行,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朱春,手机号139××××3571,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13日。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强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朱春,2013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黄强向被告朱春转款372000元,转款后账户余额为0元,原告黄强称余款28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朱春。另查明,被告朱春与被告李亚琴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向原告黄强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朱春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强主张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亚琴与被告朱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亚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李亚琴与被告朱春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李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510元,由被告朱春、李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