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恒和嘉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泰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泰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恒和嘉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和嘉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道聪。上诉人山西泰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所有的合同没有一个约定履行地在浙江永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嘉县,故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