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沂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鹿成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海北西街12号。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同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千峰水泥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我方货款61388.8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方货款61688.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即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经济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经济损失为1520元。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千峰水泥分公司(买方)与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卖方)多次发生陶瓷纤维板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千峰水泥分公司拖欠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388.85元。对该货款,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和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协议约定,约定:“截止2014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方货款61688.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即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经济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经济损失为15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31388.85元。另查明,原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千峰水泥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及时偿付所欠原告货款,逾期履行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千峰水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388.85元。二、被告内蒙古万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2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