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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赤峰某某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赤峰某某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赤峰某某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无前科。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24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赤峰某某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路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对单位行贿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为获得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在未经工程招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敖汉旗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敖汉铁建办)协商,以提供20万元人民币为条件,与敖汉铁建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26日,周某某从敖汉旗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中提取现金20万元,交给敖汉铁建办。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上述行贿行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辩解称:某某路桥公司讲好以100万元进行施工,多出的20万元是敖汉铁建办要的,认为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与敖汉铁建办约定100万元进行施工,事先敖汉铁建办没有说要钱。事后追加的20万元是敖汉铁建办提出来的,公司没有以返还20万元为条件取得工程承包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行贿款须是本单位的钱款,或本单位应当获得的款,某某路桥公司以100万元价款承包工程,按照120万元签订合同是敖汉铁建办提出,该款项不是工程款及被告单位的款项。某某路桥公司承包的便道修复工程不属于须经招投标工程范围,且是公司施工后,敖汉铁建办提出签订120万价款合同返还20万元,某某路桥公司没有以提供20万元为条件取得工程承包权。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经审理查明,因巴新铁路(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巴彦花至辽宁阜新)建设损毁敖汉旗境内部分机耕路道口,建设方巴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新公司)要求敖汉旗政府帮助协调尽快完成敖汉旗(长胜镇、敖润苏莫苏木)段铁路沿线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2011年4月,敖汉铁建办主任高某某找到某某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要求某某路桥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周某某经实地考察后确定工程预算为100万元。后高某某与周某某口头约定,双方签订120万元工程款的施工合同,多出的20万元,由某某路桥公司返还给敖汉铁建办作为管理费用。2011年4月15日,周某某以葫芦岛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名义与敖汉铁建办订立了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万元。敖汉旗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7月26日拨付某某路桥公司征地款30万元,周某某按事先约定支取20万元返给敖汉铁建办,上述款项某某路桥公司没有入帐记载。另查明,2014年3月3日,检察机关在向周某某调查其他案件时,周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上述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敖汉铁建办于2009年成立,他任主任,成员有王某某和陈某某、司机车某。2011年,巴新铁路建设要结束时,巴新公司派人对长胜境内和敖润苏莫苏木境内两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进行核准造价,两处工程核准造价120万元。因工程急,巴新公司要求敖汉旗铁建办帮助协调完成施工。他找到周某某,让周的某某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周实地看过后认为工程造价100万元。他让周以120万元承包工程,多出的20万元返还给敖汉铁建办作为其他项目的费用。在施工过程拨款时,他给周打电话,陈某某到周处取回了20万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高某某、陈某某是敖汉铁建办工作人员。2011年,巴新铁路建设要结束时,巴新公司派人对长胜境内和敖润苏莫苏木境内两处道口修复工程进行核准造价,两处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因工程急,巴新公司要求敖汉旗铁建办帮助完成施工。主任高某某告诉他,说让周某某的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实际造价100万,让周以120万元承包工程,多出的20万元返还给铁建办。周承包两处工程后,给了铁建办20万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巴新公司派人对敖汉旗铁路沿线便道损毁情况进行核准造价,长胜境内和敖润苏莫苏木境内工程分别造价35万元、85万元,总计120万元,公司要求政府协调尽快施工。因时间紧,高某某召集他和王某某开会,问是否有熟悉的施工单位,他们都没有合适的施工单位,高提出让周某某的某某路桥公司施工,让周给敖汉铁建办20万元费用,作为通赤凌高速铁路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敖汉铁建办就和周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夏天的一天,高让他找周去拿钱,他电话联系后和周一起去银行取钱,周给了他20万元。4.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敖汉铁建办签订承包敖汉旗长胜境内、敖润苏莫苏木境内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35万元和85万元,总价款为120万元。5.农业银行金融业务收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单、业务流水单证实,敖汉旗政府办公室已将120万元工程款、征地款、材料款拨付给了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敖汉项目部及某某路桥公司;其中2011年7月26日拨付某某路桥公司征地款30万元;同日,某某路桥公司支出人民币20万元。6.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人民币20万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的相关情况。8.敖汉铁建办组织机构代码证、敖汉旗政府证明证实,敖汉铁建办系机关非法人,现仍正常行使工作职能。9.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2011年,敖汉铁建办主任高某某找他协商,将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交由他的某某路桥公司承包施工,他与高实地考察,认为两处工程的预算为100万元。在签订承包合同时高与他协商,两处工程以12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他将20万元返给敖汉铁建办,他同意了。他用葫芦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两处工程,并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为巴新铁路敖汉旗长胜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35万元人民币;另一份为巴新铁路敖汉旗敖润苏莫苏木段机耕路道口修复工程,工程造价为85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26日,敖汉旗政府办公室给某某路桥公司打款30万元。同日,高给他打电话派陈某某到找他取款,他按事先约定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路桥公司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暗中以管理费为名给予敖汉铁建办财物,依法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某某路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按对单位行贿罪论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某某路桥公司没有以提供20万元为条件取得工程承包权的辩解成立,但不影响被告单位对单位行贿罪的认定。鉴于某某路桥公司及周某某没有请托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赤峰某某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雪民审判员  王立巍审判员  朱丽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