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安贞与门永超、靳利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贞,门永超,靳利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王安贞,农民。被告门永超,农民。被告靳利焕,农民。系被告门永超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系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原告王安贞与被告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安贞的申请,依法追加靳利焕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代理审判员李雪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贞,被告门永超、靳利焕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贞诉称,被告门永超因经营旅馆、车辆销售门市等,于2013年8月、9月、11月份从原告处共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门永超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门永超未予还款,以致成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靳利焕与被告门永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为此申请追加靳利焕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门永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实,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利焕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门永超之间的借款不知情,亦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门永超于2013年8月18日、9月18日、11月19日每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三次均在其处支出款项后,其开车将原告送到馆陶县城新华街被告门永超的门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认为对证据2证人证明内容叙述不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的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门永超、靳利焕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门永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门永超出借48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门永超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4500元后,实际向被告门永超出借455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门永超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扣除利息7000元后,实际向被告门永超出借43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门永超的合伙人董丽丽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共支付6个月,计4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门永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款合同相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门永超辩解未收到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门永超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门永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予以返还。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门永超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另有约定且已履行,对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予抵顶借款本金。经核算,门永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20.82元(详见附表),应予返还。门永超在与靳利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靳利焕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门永超的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靳利焕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安贞借款本金113320.82元及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靳利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安贞负担1445元,被告门永超、靳利焕负担245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门永超、靳利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闫 洁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立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