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陆小民与徐文玉、马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民,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陆小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徐文玉。被告:马红芳。被告:张正朋。原告陆小民与被告张正朋、徐文玉、马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陆小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文玉于2015年4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后经原告陆小民催讨,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至今未归还余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小民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文玉、马红芳、张正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