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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叶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80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叶(又名付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叶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付叶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王某在网上相识,谎称自己叫孙波,系南京人,在泗洪县、南京市等地从事建筑工程行业。二人见面后,被告人付叶又谎称自己和王某一样已丧偶,希望与王某共同生活,后二人同居。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付叶为骗取王某钱财,虚构急需周转资金及急需偿还他人债务等事实,先后多次从王某处骗取钱款共计29.1万元,后被告人付叶退还给王某13万余元,余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活动。2013年11月,王某识破被告人付叶骗局后,向被告人付叶讨要钱款,被告人付叶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另查明,被告人付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付成利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付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翠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