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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撤初诉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撤初诉字第00004号起诉人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南朱皋村。法定代表人张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起诉人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以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徐振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即墨市运输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华洋公司诉称,对徐波的意外死亡,原告深表同情。但徐波自2014年1月1日离职后未再到原告单位上班,贵院(2015)连民终第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波生前系原告单位在职职工无事实依据。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人社工认字(2015)101号工伤认定书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为据认定原告为徐波生前用人单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非常震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认定徐波生前不是原告单位在职职工。经审查,2014年7月2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与徐振乐、即墨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2014)赣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徐振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刘中兵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徐波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8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人华洋公司以《工伤认定书》以上述生效裁决文书为据认定起诉人为徐波生前用人单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赣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2015)连民终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赣人社工认字(201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祁洪玉、刘中兵、刘贝贝、刘恒硕与徐振乐、即墨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责任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该案而言,本案起诉人华洋公司既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该案和处理结果并未损害华洋公司的利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连云港华洋渔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