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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振华、杨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振华,杨慧,梁彬,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春,系农信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系农信社职工。被告:朱振华,农民。被告:杨慧,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尔才。共同委托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彬。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张焕芹。被告:李万发。被告:宋希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振华、杨慧、梁彬、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连春、张大鹏与被告杨慧、朱振华,被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朱尔才、亓桂凤,被告梁彬的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振华于2013年9月17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3月12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2015年9月8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梁彬、李万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振华、杨慧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判令被告梁彬、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华、杨慧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上的利率并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已经查封了朱振华的挂车一辆,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将车辆处理后折价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梁彬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振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彬、李万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杨慧、张焕芹、宋希岭为原告出具《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存入被告朱振华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9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振华仅偿还利息5359.99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付。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配偶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振华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凭证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借款合同上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因此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应是月利率,即月利率为8.91667‰,故被告朱振华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359.99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彬、李万发为被告朱振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彬、李万发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杨慧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和被告张焕芹、宋希岭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三被告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慧、张焕芹、宋希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8日按照月利率8.91667‰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359.99元)。二、被告杨慧、梁彬、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527元,共计2677元,由被告朱振华、杨慧、梁彬、张焕芹、李万发、宋希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续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