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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冬梅与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梅,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韩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正豹,居民。被告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中路西侧商住楼*栋*层**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程继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冬梅与被告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梅委托代理人戴正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梅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5000元,投资时间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为24%。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期限2013年8月22日借,应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韩东梅以出借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息24%,扣除一年利息6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9000元现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华睿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冬梅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人民陪审员  赵 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