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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e7某与王安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辉,王某,王安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68号原告谭晓辉,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谭晓辉,女,汉族,居民。系王某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友,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某谭晓辉、王某与被告王安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辉、王某诉称,原告谭晓辉与被告王安友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当时所在居委会分给二原告承包地2.1亩,并发给二原告土地承包证,由原告长期耕种。2014年10月,原告谭晓辉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拒不将二原告承包证返还原告,也不把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找居委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耕地2.1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安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承包村内耕地,原告谭晓辉与被告至2005年11月才登记结婚,被告处并无二原告耕地,且原告谭晓辉已改嫁至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陶屯居委会,已不再是黄官屯居民,无权承包黄官屯居委会土地。另外,被告所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与原告共同协商,一次性转包给当地淀粉厂,所得转包费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晓辉与被告王安友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同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居住生活,于2007年6月生育一女即原告王某。原告谭晓辉与被告王安友于2014年10月经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判由原告谭晓辉抚养。二原告称,二原告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有承包地2.1亩,被告不予认可,辩称黄官屯居委会并无二原告承包地,只有被告的耕地,且系被告与原告谭晓辉婚前取得,并已转包给当地淀粉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2014)临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王某户口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黄官屯居委会分得承包地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其在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黄官屯居委会有承包地2.1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二原告在黄官屯居委会并无承包地,因二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晓辉、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周言堂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