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志贤与李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志贤。被告:李永顺。原告李志贤与被告李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贤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李小星棉花地附近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致原告重伤。蠡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989.08元。由于当时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眼睛更换,需要长期用药、保养,为此原告又花费9757元的医药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9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县人民法院2006年6月2日作出的(2006)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局李永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法医鉴定复印件、法医学临床重新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二、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发票2张、蠡县医院门诊收据3张,金额共计5107.8元。用以证明原告更换义眼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三、保定崇德大药房收据1张、蠡县崇德大药房收据1张、蠡县健康大药房收据11张,金额共计90元。用以证明外购药费用。四、交通费单据79张,金额共计6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李永顺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李小星棉花地附近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李永顺致原告李志贤左眼球缺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永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原告李志贤各项经济损失59989.08元。原告李志贤在更换义眼后续治疗的过程中,产生医疗费5107.8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志贤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107.8元;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4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门诊医疗费单据上的日期确定原告到门诊就诊的天数为4天,金额为168.8元(15410元÷365天×4天),原告主张3967元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属于治疗过程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李志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876.6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90元,仅提交了保定崇德大药房、蠡县崇德大药房、蠡县健康大药房的收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医嘱,故对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贤各项损失共计5876.6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贤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顺负担15元,原告李志贤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江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