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郑田群与XX明、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田群,XX明,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郑田群。委托代理人郭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被告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洋溪村。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XX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田群诉被告XX明、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XX明,被告华烨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田群诉称:2013年12月12日,XX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无锡市莲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竹路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XX明负全部责任。华烨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在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80.5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84元,鉴定费1680元,总计23844.56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XX明、华烨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明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郑田群支付的医药费认可4239元,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误工费要求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其已垫付郑田群医药费1950元,车损850元,另借给郑田群3000元,共计5800元。被告华烨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郑田群支付的医药费认可4239元,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误工费要求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郑田群支付的医药费认可4239元,对XX明垫付的医药费认可1950元,对营养费认可900元,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误工费要求郑田群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XX明驾驶车牌号为苏B×××××轿车,沿无锡市莲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竹路口,未确保安全行车,车辆右前侧与郑田群骑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郑田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田群无责。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郑田群伤势共产生医疗费6189元,其中郑田群支付4239元,XX明支付1950元。事故发生后,XX明另垫付了郑田群车辆修理费850元及赔偿款3000元。又查明:XX明系华烨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苏B×××××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烨公司。华烨公司为苏B×××××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为苏B×××××轿车投保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郑田群在无锡市钱桥镇苏皖烟酒店工作,每月满勤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郑田群工资分别为2800元、3000元及2800元。事故发生后,无锡市钱桥镇苏皖烟酒店未向郑田群发放工资。经郑田群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西医司法鉴定所对郑田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郑田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借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田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XX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XX明系华烨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为华烨公司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华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郑田群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郑田群共发生医药费6189元(郑田群支付4239元,XX明垫付195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XX明垫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郑田群主张20元/天计60天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郑田群主张60元/天计60天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几被告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郑田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120日误工费为11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郑田群各项损失总计2333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郑田群因本期事故共发生损失2333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郑田群23339元。因郑田群需返还XX明已垫付5800元,郑田群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郑田群各项损失1753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XX明5800元。三、驳回郑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