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饶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饶河县看守所。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雪松,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饶河镇通江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出入口附近处,遇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饶河镇通江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银行出入口附近处,遇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于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向饶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助,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饶河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10时57分,杨某某电话向饶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2、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肇事电动车照片;3、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饶)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饶河县人民医院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5、饶河县公安局(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赔偿协议书及收据;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8、被害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武代理审判员 李建勋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常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