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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加锋与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勇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加锋。委托代理人李永伟、陈寒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姬娜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加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法姬娜酒店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及上诉,被上诉人赵加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法姬娜酒店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及撤回上诉,赵加锋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及撤回上诉;二、准许赵加锋撤回起诉;三、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赵加锋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共计150元,由周口法姬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