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金霞诉史建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史建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马金霞,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史建岐,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金霞诉被告史建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1885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建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金霞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史建岐,2009.1.1”;“借条,今借到马金霞现金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史建岐,2009.1.1”;“借条,今借到马金霞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史建岐,2011.2.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金霞当庭提交的被告史建岐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或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史建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岐偿付原告马金霞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史建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马金霞负担383元,被告史建岐负担16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史建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