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志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吴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权,农民。一审被告:吴宽,司机。一审被告: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达北线西环岛。法定代表人:叶莎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37-39号。负责人:刘预迅,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城镇城南大道249号。负责人:梁标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权、一审被告吴宽、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省道211线132KM+350M处。2014年10月30日13时50分,吴宽驾驶牵引粤K×××××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黎村往杨梅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适遇黄标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由杨梅往黎村方向也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在桂K×××××号车后方同向行驶由唐冯元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躲避险情,驶出道路右侧撞到路树,造成桂K×××××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冯金连、李绍发、莫静梅、劳新华四人受伤,粤K×××××挂、桂K×××××、桂K×××××号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11月11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黄标、唐冯元、冯金连、李绍发、莫静梅、劳新华六人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标、唐冯元、冯金连、李绍发、莫静梅、劳新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志权将桂K×××××号客车送到容县驰翔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费4306元。另查明,桂K×××××号客车车主为黄志权。粤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均为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宽为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吴宽正在执行职务,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K×××××号客车车主为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其上述客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类别保险。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黄志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桂K×××××号客车维修费4306元。2014年12月1日,黄志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黄志权的损失5306元(维修费430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宜市安泰混泥土有限公司、吴宽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吴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吴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标、唐冯元、冯金连、李绍发、莫静梅、劳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应由黄标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吴宽的过错造成,所以,对于黄志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吴宽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宽驾驶的机动车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黄志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吴宽是在执行单位指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相应损失给黄志权。至于黄志权应获得赔偿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黄志权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4306元,其提供了相关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黄志权主张赔偿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因此,对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车辆维修费4306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黄志权。对黄志权其余损失2306元,根据吴宽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应由其单位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6元,该损失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又因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有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类别保险,对黄志权的损失230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宽、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黄志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306元给黄志权;三、驳回黄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容县驰翔洗车维修养护中心并没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格,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306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志权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吴宽、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广西容县通力三名客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宽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报告事故情况,交警部门对相关车辆进行扣押,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并没有对事故车辆桂K×××××号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期间唐冯元(乙方)与吴宽(甲方)的代表人李米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领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将事故车领取出来。桂K×××××修复费用由甲方凭票支付。双方从交警部门领取车辆后,黄志权遂将桂K×××××号客车送到容县驰翔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由吴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标、唐冯元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一审采纳该认定书确定对事故造成黄志权所有的桂K×××××号客车的维修费用由吴宽驾驶车辆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已知道桂K×××××号客车损坏的事实,但其未对该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存在过失,黄志权是经与吴宽方协商一致后才将桂K×××××号客车送到容县驰翔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进行维修,行为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虽对桂K×××××号客车的修复费用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提出其不赔偿桂K×××××号客车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