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纪仁恭与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纪仁恭。委托代理人:史维群。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忠。原告纪仁恭诉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仁恭的委托代理人史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仁恭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油漆工工作。2014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支付李广润油漆工班组工资款合计311630元。同时,被告在工资清单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资545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工资款12807.5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807.50元。被告佳园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4500元。被告佳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对尚欠劳动报酬予以结算,但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2807.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佳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佳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仁恭劳动报酬128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