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汪明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善,男,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善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汪明善以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有两片水杉、意杨树要卖,自己可以帮助办理砍伐证为由,三次共骗取邓某甲、邓某已、蔡某人民币10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明善再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黄某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明善退还邓某甲、邓某已、蔡某赃款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善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邓某甲、邓某已、蔡某、黄某陈述,证人雷某、肖某、骆某、汪某甲、汪某已证言,收条,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明善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诈骗的情节,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明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明善退赔违法所得137000元(其中已退赔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新国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