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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建勋诉郭瑞枝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勋,郭瑞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史建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风,爱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枝,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建勋诉被告郭瑞枝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勋委托代理人王海风,被告郭瑞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卢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勋诉称,2013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6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130万元,开业一个月付清,以后租金每年初付80%,年底付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80%房租后,剩余房租直至合同到期也没有支付。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瑞枝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史建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说明、呼工消验(2003)23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牙克石驻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将办案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赵维生,赵维生又委托本案原告进行代理出租事项,原告用本人名义将房屋出租给本案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134万元,房屋所有人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郭瑞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确认书、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1、涉诉房屋是被告从案外人赵维生处所租,并经牙克石驻呼办确认,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不是该房屋合法承租人,不能转租,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3、本案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史建勋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牙克石驻呼办事处)与赵维生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牙克石驻呼办事处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601号一至五层房屋,面积1650平方米,出租于赵维生;租赁用途为酒店;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赵维生向史建勋出具委托书,授权史建勋代理房屋租赁事项。2013年7月20日原告史建勋与被告郭瑞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史建勋将承租牙克石驻呼办事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601号一至五层,面积16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于郭瑞枝;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每年130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瑞枝支付房租134万元。又查明,牙克石驻呼办事处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赵维生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601号一至五层房屋转租给郭瑞枝。本院认为,原告史建勋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虽然其取得租赁房屋承租人赵维生的授权,但依据法律规定史建勋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赵维生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建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奇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白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云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