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艳与被告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熊言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艳,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熊言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雷艳。被告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言伟。被告熊言伟。原告雷艳与被告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熊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成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在立案后查明:被告长沙市盾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0日,注册资本525万元,其中刘正良100万元、被告熊言伟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等。因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言伟于2014年向公安机关自首,其自述涉及吸收非法公众存款3亿多元。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熊言伟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即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艳的起诉。本案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