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臧国庆与赖志胜、肖丽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国庆,赖志胜,肖丽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10号原告:臧国庆,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胜,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肖丽美,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臧国庆与被告赖志胜、肖丽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常瑛、丁宝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胜、肖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国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赖志胜拟开办鞋厂,邀约原告投资。2014年4月18日,原告投资人民币19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到原告人民币十九万元作为投资《中意》鞋厂,原告占鞋厂一半股份。后被告想独自经营,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达成一份《中意鞋厂股份退让书》,约定被告赖志胜退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原告退出鞋厂经营。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肖丽美与赖志胜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赖志胜、肖丽美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臧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意鞋厂股份退让书、收条及欠条,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鞋厂,被告赖志胜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9万元并注明中意工厂一半股份,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赖志胜出具一张19万元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被告下欠16万元的事实。被告赖志胜、肖丽美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国庆与被告赖志胜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资19万元与被告赖志胜共同合伙开办鞋厂,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臧国庆拾玖万人民币(¥190000)(中意工厂一半股份)赖志胜2014-4-18号”。2014年6月20日,原告臧国庆与被告赖志胜签订《中意鞋厂股份退让书》,约定原告臧国庆退出中意鞋厂,被告赖志胜给付原告现金19万元,同日,被告赖志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臧国庆退中意鞋厂50%股份折合人民币一十九万整。由赖志胜全部买断中意鞋厂全部股份,欠臧国庆一十九万整人民币。赖志胜2014年6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赖志胜仅于2014年年底退回原告投资款3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臧国庆与被告赖志胜合伙开办企业,后经被告赖志胜同意,原告退伙,两人签订了股份退让书,被告赖志胜同意退回原告投资款19万元,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一张19万元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赖志胜偿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志胜偿还其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丽美与赖志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赖志胜、肖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志胜、肖丽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国庆欠款人民币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赖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