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蓝凤玲与蓝业振、翟丽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业振,翟丽芳,蓝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业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翟丽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凤玲。委托代理人翟丽娟。上诉人蓝业振、翟丽芳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振业及上诉人蓝振业、翟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起,被上诉人蓝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大兴街经营商品买卖,二人所经营的摊位相处于街道对面。双方因争夺客源素有矛盾。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翟丽芳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大兴街发生口角,引起争吵,被告人蓝业振见状后前去打原告的头部,继而原告与被告蓝业振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往小董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经诊断:1、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日到小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3天,2014年10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9日,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蓝业振赔偿原告蓝凤玲各项损失615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蓝业振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蓝业振、翟丽芳共同赔偿原告蓝凤玲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15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蓝业振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原告与被告翟丽芳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双方没有正确妥善处理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被告蓝业振遇事不够冷静,便前去打原告的头部,进而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蓝业振就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被告翟丽芳虽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此次纠纷亦由其与原告引起的,且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未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劝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这次事件中,与被告翟丽芳产生矛盾纠纷后没有冷静、妥善处理,且原告与被告蓝业振产生肢体冲突后,进而与被告蓝业振厮打在一起,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双方都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蓝凤玲承担40%的责任,被告蓝业振、翟丽芳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蓝业振对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首先被告蓝业振未及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告蓝凤玲不同意重新鉴定;其次,经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2014)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再次,被告蓝业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确需重新鉴定。被告蓝业振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批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9.3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10月2日到小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天=300元,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受伤在小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6157÷365天×3天=297.18元,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在小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6157÷365天×3天=297.18元,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73.74元,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即负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业振、翟丽芳应向原告蓝凤玲赔偿17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蓝业振、瞿丽芳赔偿原告蓝凤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724.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业振负担。上诉人蓝振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住址有四个地方,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其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蓝凤玲与上诉人蓝业振发生身体接触后,其并不是马上住院,而是三天之后才住院,因此,其伤不是上诉人蓝业振造成的,此外,被上诉人只是在医院门诊输液三天未住院,而且被上诉人是在第十四天才去医院结算的,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679.38元是错误的,应扣除没有去医院结算所产生的11天的床位费和11天的住院诊查费共计108.9元;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确实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三、本案的争议是由被上诉人谩骂上诉人蓝业振所引起的,终其原因和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570.48元,误工费按照农业户口应为200.7元,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上诉人蓝业振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由被上诉人蓝凤玲负主要责任;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翟丽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为被追加为被告的对象,不应与另一上诉人蓝业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只能追加上诉人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从本案发生到结束都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身体接触,也没有主动叫另一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蓝凤玲针对上诉人蓝业振的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是在小董镇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蓝业镇打伤的;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蓝业振于2014年9月30日致伤后,当天去医院检查,以为伤情不重无需住院,但之后发现身体不舒服于2014年10月3日去复查,医生建议住院,因此,被上诉人住院发生的费用都是合理合法的,应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住院不方便照顾自己,需要一人进行护理,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正确的;三、因上诉人翟丽芳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之后上诉人蓝业振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主要过错是上诉人蓝业振,由其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凤玲针对上诉人翟丽芳的上诉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伤虽然不是上诉人直接打到的,但事情是由其引发的,在蓝业振致伤被上诉人时其没有采取和平的方式去解决,没有及时阻止事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伤是与上诉人有关系的,是上诉人翟丽芳叫蓝业振打被上诉人的,一审追加其作为被告,要求其与蓝业振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合理的。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蓝凤玲的伤是何人致伤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蓝凤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三、上诉人翟丽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蓝凤玲的伤是何人致伤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从上诉人蓝业振于2014年9月30日在钦州市公安局小董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蓝业振有殴打被上诉人蓝凤玲的头部,以及双方发生了相互推拉扭打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蓝凤玲在钦州市小董卫生院的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蓝凤玲的伤系由上诉人蓝业振致伤的。上诉人翟丽芳与被上诉人蓝凤玲双方因争夺客源素有矛盾,且上诉人蓝业振对被上诉人蓝凤玲一直是在小董镇经商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蓝凤玲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蓝凤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蓝凤玲受伤后到钦州市小董卫生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14天,但被上诉人蓝凤玲自认其在小董镇卫生院只是住院治疗3天,由此可以证实,对于剩余的11天被上诉人蓝凤玲只是在医院进行挂床,并未真实的进行住院,由此产生的床位费88元以及住院诊查费20.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上诉人蓝凤玲经诊断只是“头部软组织挫伤”,在诊断证明上并未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且其受伤只是轻微伤,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支持其护理费297.18元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按照住院3天的时间支持被上诉人蓝凤玲的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蓝凤玲的损失应为医药费15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7.1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467.66元。三、关于上诉人翟丽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翟丽芳与被上诉人蓝凤玲之间因争夺客源发生口角在前,上诉人蓝业振未能采取正确的途径处理双方的纠纷,反而主动殴打被上诉人蓝凤玲,与被上诉人蓝凤玲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被上诉人蓝凤玲受伤,上诉人翟丽芳与被上诉人蓝凤玲的争吵行为也是导致蓝业振与蓝凤玲发生肢体接触的原因之一,对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据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申请追加上诉人翟丽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错误。上诉人蓝业振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采取过激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蓝凤玲受伤,应对此负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蓝凤玲未能注意自己的言语,亦未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处理彼此间的邻里关系,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对于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翟丽芳负担10%即246.77元,由上诉人蓝业振负担50%即1233.83元,由被上诉人蓝凤玲自负40%即987.06元的责任。因上诉人翟丽芳并未参与双方的扭打,与上诉人蓝业振并无共同联络的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致伤被上诉人蓝凤玲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翟丽芳与上诉人蓝业振对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蓝凤玲的住院费、护理费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翟丽芳与上诉人蓝业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蓝业振、翟丽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对于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翟丽芳赔偿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经济损失共计246.77元;三、上诉人蓝业振赔偿被上诉人蓝凤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233.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业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业振负担40元,被上诉人蓝凤玲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