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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袁甫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甫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76—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甫,别名袁松灿,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葛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甫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甫及黄某1自2013年9月4日以来,恶意透支其卡号为62×××54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形成逾期本金49245.58元,现已偿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袁甫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甫系主犯,袁甫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甫及黄某1(另案处理)自2013年9月4日以来,恶意透支其卡号为62×××54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形成逾期本金49245.58元,现已偿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甫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甫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和黄某1一起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我俩使用信用卡里面的钱了。2013年7、8月份,黄某1找到我说想办张信用卡,我帮黄某1找了个厂房假装是黄某1营业执照上的厂,帮他申办了一张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额度是五万元。卡办出来后,黄某1让我帮他找刷卡套现的地方,我就和他到一个电脑门店刷了两万多元,我向黄某1借了8000元,剩下的一万多元黄某1个人使用了。第二天,曾经把黄某1、胡晓光和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的博澳公司找到我催款,当时黄某1、胡晓光和我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博澳公司借款40000元,这40000元胡晓光使用了20000元,我使用了20000元,黄某1没有用,我把黄某1给我的8000元给了博澳公司的人,并带着他们见黄某1,我给黄某1说让他把卡里的钱再让我用一下,先把欠博澳公司钱的事解决,黄某1同意了,博澳公司的人拉着黄某1去了长葛,黄某1回来说卡里的钱两万多元刷出来给博澳的人了,我说卡里的钱是我用了,我帮他养着卡。我养卡养了大概一、两个月我没有钱了,黄某1的民生信用卡就逾期了。我知道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找黄某1催收信用卡逾期款,黄某1也找我要钱了,但我没有钱还黄某1,我分三次给过黄某1共计3200元,让他还信用卡利息。(2)证人黄某1证言:我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是五万元,信用卡已经逾期七、八个月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袁甫带着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说让我申办一张信用卡,用来归还我、袁甫、胡晓光我们三人欠博澳公司的钱,我同意了,袁甫让我拿着我本人“长葛市顶力配件厂”营业执照和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及不知道谁的厂子合影,意思就是那个厂就是“长葛市顶力配件厂”。2013年9月初信用卡回来了,第二天我找到袁甫,我们两人一起到一家商店通过POS套现两万多元,我自己留了一万元,剩下的一万多元给了袁甫。又过了一天,博澳公司的人找到袁甫,袁甫带着他们找到我后让我和博澳公司的人一起到长葛市刷卡套现,我和博澳公司的人及其他人又到前一天刷卡的地方套现两万多元,我拿着这两万多元给了袁甫,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民生银行信用卡逾期我知道,民生银行往我QQ邮箱发的有催收邮件催我还钱,我也给袁甫说了民生银行信用卡逾期的事,他说不让我管,他负责归还。我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没有存款,也没有固定资产。(3)证人郭某证言:黄某1使用我行信用卡于2013年11月形成逾期,现在逾期已经有七、八个月了,逾期本金为49245.58元,逾期后我们催收的方式有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黄某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诈骗,我来报案。(4)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其儿子黄某1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民生银行逾期款项系自己家和被告人袁甫家共同偿还。(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曾通过博澳公司借给被告人袁甫及黄某1、胡晓光款项40000元。(6)辨认笔录,显示黄某1辨认出套现民生银行信用卡的被告人袁甫。(7)报案材料、持卡人基本信息,显示民生银行以黄某1涉嫌信用卡诈骗为由予以报案。(8)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显示黄某1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办理信用卡。(9)交易明细,显示黄某1申办的卡号为62×××54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9月4日以来透支,并形成逾期。(10)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显示自2013年12月18日以来,民生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办卡人黄某1。(11)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信息、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清结证明,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袁甫及黄某1、胡晓光以借款人名义向贷款人王某借款40000元,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后王某申请执行,2013年9月12日案件清结。(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袁甫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袁甫无前科记录。(14)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袁甫于2014年9月26日到长葛市公安局监督部投案。(15)结清证明、业务受理单,证明黄某1的卡号为62×××54的民生银行信用卡逾期款项本金49245.58元及利息、滞纳金共计64540元,已于2014年6月26日全款结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甫伙同他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袁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逾期款项现已偿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袁甫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明辉审 判 员  岳全中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