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永存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存,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永存,无业。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晓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存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存,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4日,原告王永存向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执法,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对王永存在2015年3月4日提出的申请劳动监察执法答复不予受理。原告王永存诉称,原告是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的职工,1990年到2015年原告一直在该公司改制前的燕山玻瓷集团以及改制后成立的方圆玻璃集团以及现在的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龄25年,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08年后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原告与方圆包装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9月30日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存续分立后成立了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张智勇为方圆包装的法人,2013年6月3日,山村幸治为法人的山村香港有限公司收购了张智勇为法人的方圆包装有限公司,并接收了以张智勇为法人时的方圆包装有限公司的全体员工的劳动关系,山村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购境内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计划,企业变更了法人,由原来的张智勇为法人变更为山村幸治为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方圆包装的厂名没有变。在此次企业变革中,企业并没有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在2014年3月19日方圆玻璃出具的《有关王永存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中知道企业出现了变化。2014年4月11日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秦方圆玻璃人字(2014)3号公告中说王永存2013年7月参加工作,可以看出2013年6月山村幸治收购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后将原告在该企业连续20多年的工龄一笔勾销,因此以张智勇为法人的方圆包��玻璃公司应当发放2001年到2013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单位被山村香港公司收购,原告的劳动关系到了日本人领导的方圆包装玻璃公司,因此应当与原告在2013年7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山村幸治为法人的方圆包装玻璃公司拒收原告的假条,并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2015年3月4日递交的《申请劳动监察执法》不出示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给书面不予受理的原因,故起诉认定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应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追加申请书复印件。2、申请劳动监察执法申请复印件。3、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5、有关王永存劳动关系的说明复印件。6、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7、关于对王永存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复印件。8、12345热线录音文字本复印件。9、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文本。10、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82号仲裁裁决书。11、秦皇岛燕山玻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12、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表。13、河北省商务厅批件冀商外资批字(2013)第56号批复。14、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分立协议。证1,证明已经成功追加被申请人。证2,证明2015年3月4号原告来抚宁县劳动监察要求其监察执法。证3、证4,证明厂方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证5,证明在2013年6月份以后方圆包装出售给日方法人以后全部劳动关系已经与方圆玻璃原公司无关。证6、证7,证明原告2013年7月份以后参加工作。证8、证9,证明原告向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后其并没有在两个月��内执行监察权力。证10,证明在2013年5月以后商业部同意了以日本人为法人的山村香港有限公司收购了方圆包装玻璃80%的股份。原告在1990年4月份参加方圆包装玻璃集团其前身秦皇岛燕山玻瓷集团工作。燕山玻瓷集团2001年1月31号改制,将国有产权整体出售给以张志勇为代表的全体在职职工,第一被申请人2011年10月31号设立。证11,证明秦皇岛燕山玻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证12,证明2014年3月27号我打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13,证明河北省商务厅批复方圆包装玻璃公司出售给日方法人公司,批复生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手续。证14,证明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分立基本情况。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收到原告书面投诉之前,原告曾通过电话反映用人单位未给付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问题,��原告的电话反映问题我局已依法履行了监察职责。原告前期通过电话主要向我局反映,其用人单位未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付其本人一份问题。对于原告的反映问题,我局及时与其所在的原单位联系沟通,经积极协调处理此问题已解决。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我局书面投诉,针对其书面投诉我局结合调查情况,已告知了原告处理意见。原告的诉请的不作为之诉理由不能成立。表现在:1、针对第一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通过初步调查,2013年6月2日,原告的原用人单位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既然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投诉要求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客观上亦不存在,即原告要求我局作为的内容不存在;如果原告对单位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程序解决,不是我局监察职责。对于上述观点,我局已告知了原告;2、关于第二项诉请:经我局了解,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已申请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局不宜重复受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用人单位认为其一直旷工而不需支付工资;2014年3月31日原告用人单位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用人单位认为谈不上再支付工资问题。显然原告主张的工资是否应当发放问题双方分歧意见较大,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不再是我局监察职责。对此,我局已告知原告;3、关于第三项诉请: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62条、63条、86条规定,原告反映事项因其本人养老保险一直在市本级参保、缴纳管理,就其反映问题对应的养老保险稽核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的征缴机构均属市本级,因此对应的该项权利属于市级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费征收等管理机构,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而针对保险问题,原告也承认了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也缴纳了保险,只是诉求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问题,而至于是否足额缴纳不属于抚宁监察职权。我局已告知原告解决途径;4、第四项诉请:前期原告通过电话反映时我局已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多次督促原单位为其提供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附件文本。后单位答复已向原告提供;5、第五项、第六项诉请:2013年6月2日,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股东发生了变化,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谈不上对职工的另行安置,而就原告“要求单位给付其本人一份职工安置方案”的申请亦无法规明确属劳动监察受理范围,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亦因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而无需出具,显然该两项诉请内容在客观上无需受理。针对了解的上述情况我局已告知了原告。总之,针对原告的投诉,我局逐一向原告进行了解答,对于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我局已进行了解决。对于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我局立案条件的存在争议事项,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通过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的,我局也告知了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不作为之诉不成立。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提交王永存反映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未给付其劳动合同等事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王永存的电话投诉之后,对其投诉的处理情况,针对王永存的电话投诉,被告向其原单位���所在单位了解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抚政办(2011)27号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永存原为秦皇岛燕山玻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秦皇岛燕山玻瓷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改制成立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对王永存予以安置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秦皇岛方圆玻璃有限公司以存续分立方式成立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永存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河北省商务厅批复同意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股权并购。2014年3月31日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永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执法,该局答复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抚政办(2011)27号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被告认为该项申请原告已申请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不宜受理;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申请,被告认为原告在市级参保,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针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申请,被告已经做出处理;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五、六项申请,被告认为2013年6月2日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但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谈不上对职工的另行安置。被告依据以上理由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赵铁民审 判 员 池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子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