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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余宗勤与徐玉珍,罗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宗勤,徐玉珍,罗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97号原告余宗勤,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玉珍,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罗玉海,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宗勤与被告徐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余宗勤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玉海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宗勤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徐玉珍、罗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银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宗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找原告借款,分别在2010年9月9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27万元,共计借款16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其余借款均口头约定为2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玉珍于2014年5月2日对借款金额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徐玉珍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尚欠50.6万元,徐玉珍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9.5万元、2014年10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46.1万元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以14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5万元,并支付利息50.6万元,共计146.1万元。被告徐玉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受吴四华委托向原告借款的,且吴四华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吴四华了。被告罗玉海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使是徐玉珍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药房和诊所的个体经营户,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被告徐玉珍找原告借款,分别在2010年9月9日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7日借款27万元,共计借款167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其余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被告徐玉珍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还款12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合计32万元。原告与被告徐玉珍于2014年5月2日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徐玉珍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今借余宗勤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利息50.6万(5.29止利),共计185.6万。此据徐玉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所还款项先偿还本金,上述利息50.6万元系从2012年9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按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之后,徐玉珍又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9.5万元、2014年10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5万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5月27日还款5万元,合计39.5万元,至起诉之日徐玉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万元及利息50.6万元。另查明,被告徐玉珍与罗玉海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0年9月9日借条、2010年12月7日借条、2010年12月21日借条、2014年5月2日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储蓄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徐玉珍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徐玉珍举示了吴四华的委托书及吴四华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吴四华的账户转账27万元,拟证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受吴四华的委托向原告借款,且原告知道吴四华与徐玉珍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虽然原告向吴四华转账27万元,但原告认为是受到徐玉珍的指示转账给吴四华,且徐玉珍在2014年4月2日的借条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徐玉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时知道徐玉珍与吴四华之间的委托关系。庭审中徐玉珍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吴四华,但原告仍选择徐玉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徐玉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徐玉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玉珍返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举示了吴四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徐玉珍的债务转让给吴四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徐玉珍将债务转让给吴四华,必须得到原告的明确同意,否则视为不同意转让,现徐玉珍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明确同意其转让债务的目的,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玉海认为徐玉珍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玉海没有证据证明徐玉珍与原告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债务,徐玉珍对外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玉海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玉珍、罗玉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5.5万元及50.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珍、罗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余宗勤借款本金955000元,并支付利息5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徐玉珍、罗玉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玉珍、罗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