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478樊帅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红花乡驻地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方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岳某当场死亡,岳某车上乘员徐长云受伤。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离开事故现场,后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樊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岳某的亲属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原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花园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