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晓洁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洁。委托代理人滕红兵、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徐晓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红兵、曾静,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晓洁自2012年9月24日起担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六部销售团队经理。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徐晓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5月,徐晓洁诉至法院称,其在职期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其垫付保费中的手续费至公司处,待公司根据业务政策资金周转后再返还。在用人单位的强势要求下,其一直为单位提供资金周转即垫付手续费。其中,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向单位支付1,300,316.51元。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恶意占有资金,不予返还,故要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1,300,316.51元及相应孳息(以1,300,31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晓洁认为诉争款项是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要求为公司垫付的手续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诉争款项是徐晓洁替被保险人缴纳的保费,尽管双方主张的事实存在出入,但可以确认的是公司收取诉争钱款的行为显然不是不当得利。故徐晓洁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徐晓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2元,减半收取计8,971元,由徐晓洁负担。判决后,徐晓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钱款是上诉人个人的钱款,因该支付行为无合法依据,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业已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了保险公司于实际操作时施行的行业规则的前提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就占有该钱款的合理性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对涉案相关事实不作认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予以驳回,是不妥当的,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晓洁系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而使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钱款,因徐晓洁是导致涉案钱款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其应更有利于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以证明公司取得钱款的不当性。审理中,徐晓洁称相应钱款系依公司日常操作惯例而垫付的费用,该钱款理应由公司在审核完相关保险合同后予以返还。依徐晓洁之诉称意见,其主张钱款的返还系基于其原有预期目的无法达成的状况下而为。然在被上诉人对徐晓洁主张的相关预期目的的事实予以否认时,徐晓洁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证实主动给付钱款的缘由。因徐晓洁系以利益所有人之名,指其原用人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其转账至公司的钱款占有至今,系没有合法根据,即依不当得利为事由涉讼,而不当得利之诉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故徐晓洁应当对其举证不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审理中,徐晓洁称其涉讼至法院目的在于要回钱款,至于法律依据当由法院依据审理情况进行适当的变更。对此,本院须明确的是,民事主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通过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的保护。但因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有所不同,故当事人涉讼至法院,除了向法院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理应同时明确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理由而致诉讼目的未达的后果,应由权利主张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与处置得当,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徐晓洁针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2元,由徐晓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