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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开铁与金显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铁,金显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陈开铁。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金显楼,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3********,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双垟村。原告陈开铁诉被告金显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铁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显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铁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金显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陈开铁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显楼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开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开铁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显楼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显楼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开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显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开铁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金显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显楼向原告陈开铁借款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月利率0.8%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显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显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铁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显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