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跃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睿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成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玲、李静与普睿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玲、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通公司诉称,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向诚通公司购买冷轧钢板,诚通公司依约向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普睿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98622.9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622.9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两被告开具502365.50元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发公司辩称,债权主体已经转让。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普睿玛公司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诚通公司与成发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发公司购买原告诚通公司冷轧钢板,按月结算。2008年7月1日,成发公司与普睿玛公司出具《说明》,说明普睿玛公司为成发公司全资子公司,原成发纺机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由新公司负责办理。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普睿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普睿玛公司欠诚通公司货款1900988.43元,普睿玛公司给原告发运冷轧板冲抵欠款,货到后,经双方确认,普睿玛公司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于2009年3月1日前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用冷轧板冲抵货款502365.50元,现尚欠货款1398622.93元。原告提供2009年至2015年给被告发出的快递,证明向被告催收欠款。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说明》、《还款协议书》、《询证函》、EMS快递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诚通公司与被告成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普睿玛公司系成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普睿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应为债的加入,被告成发公司与普睿玛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后来以货抵债的事实以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信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诚通公司主张被告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诚通公司主张被告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自2009年3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诚通公司主张被告成发公司、普睿玛公司开具502365.50元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是原告与普睿玛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应由普睿玛公司向原告开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1398622.93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以1398622.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502365.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中国诚通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4元,由被告四川成发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发普睿玛机械工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