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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临渭区某某钢材经销部与渭南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临渭区某某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经营者张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宣化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临渭区某某钢材经销部(下称某某钢材经销部)与被告渭南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材经销部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渭南某某公司澄城县昌荣家园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昌荣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订立口头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昌荣项目部供应施工所需钢材,单价分别为Ø8、Ø10、Ø12.Ø14线材3500元/吨,Ø16、Ø20、Ø22、Ø25线材3450元/吨,Ø32螺纹钢3650元/吨,后又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三次供应钢材,价格分别为Ø8、Ø10线材等2850元/吨,Ø28螺纹钢3300元/吨,40镀金扁铁40元/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及昌荣项目部指示,向昌荣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19批次,总计600余吨,价款合计200.9069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该昌荣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15万元,下余85.9060万元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钢材销售行业流动资金占用量大,昌荣项目部长期拖欠钢材款,导致原告不得不高息借贷用于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原告讨要钢材款的过程中,昌荣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承诺:不能如期还款,按每月1.5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昌荣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依法应为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9069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10.3088万元。被告渭南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昌荣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经杨树章(第一批货)、张建忠(第二批货)介绍与原告口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昌荣项目部供应施工所需钢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向昌荣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价值1777486.1元,被告已支付了1150000元,下欠627486.1元。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昌荣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价值231584元,均未清偿,两次共计欠货款85.9069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昌荣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张艳(张某某的个人会计)在原告建材市场办公室,有杨树章在场见证签字,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就第一批欠货款627485元作出还款承诺,但由于被告经济紧张承诺并未兑现,后原告又向被告售出第二批钢材,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始催要所欠货款。2015年5月8日,在张建忠家中张某某本人向原告就两次所欠货款作出归还的书面承诺,不能如期还款,按每月1.5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承诺作出之后仍无力偿还,原告即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张某某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对原告诉称主张事实均予认可,只是强调因房地产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未清付故无力向原告清偿债务。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有证人杨树章和证人张建忠的证人证言、被告承诺书两份、领料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谈话笔录以及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汇总的表格等,以及庭后与被告代理人张某某谈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钢材经销部与被告某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已依法履行,现被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某某钢材经销部钢材款85.906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付清偿之责。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拖延付款的债务利息月息15‰,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之诉依法也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渭南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临渭区某某钢材经销部清偿货款85.9069万元,并自2014年10月起以月息15‰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被告渭南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