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德强诉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杨德强,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全玲,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门街95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555-5。法定代表人黄光亮,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煜,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晓庄,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杨德强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7月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煜、周晓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光亮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8日,原告杨德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的面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进行答复。原告杨德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的面积,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了上述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铜杨信农第0003号);2、信封封面;3、邮件查询信息;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的基本农田面积,而村的基本农田面积包含了XX村XX组的基本农田面积,同时在基本农田的信息中,最小单位就是村,原告对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面积提出的公开申请系重复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告对同一内容向同一行政机关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答复。另外,原告曾经向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过上述信息的公开,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原告可直接登录网站查询XX镇或者XX村的基本农田信息。本案所诉的基本农田信息已包含在XX村的基本农田信息中,并且对XX村的基本农田信息公开,原告已向铜梁区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提出复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在该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答复,复议决定作出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3日将XX村的基本农田信息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2015铜杨信农0001、0002、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4月6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关于杨德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3、2015铜杨信农复000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4、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农复议(2015)4号);5、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铜府复决字(2015)3号);6、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杨德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7、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杨德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1526193550);9、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要求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渝农行复(2015)28号)。被告拟以证据1证明原告的申请系重复申请;拟以证据2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拟以证据3-5证明原告就铜梁区XX镇XX村基本农田的面积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进行了答复,已无必要对本案原告的申请单独处理;拟以证据6-9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已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认可收到了该证据;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认为证据4系被告逾期举示的证据,且证据4恰能证明被告具有公开基本农田信息的法定义务;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被告的答复,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逾期答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面积及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该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2015铜杨信农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中2015铜杨信农0002、0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就铜梁区XX镇XX村及XX镇XX村XX组的基本农田面积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就其申请被告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基本农田面积向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申请了复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作出渝农复议(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证据6-8与原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原告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并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已收到上述答复及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基本农田面积”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原告已收到上述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杨德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的面积”,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上述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于2015年5月27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已收到上述答复。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基本农田的面积”,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后原告向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申请复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作出渝农复议(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公开“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基本农田的面积”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作出相应处理答复是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至本案原告起诉时仍未能履行其答复的职责,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制作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系重复申请。关于被告是否制作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若原告申请公开的“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的面积”的政府信息属依法应公开范围,则应以被告实际制作或者获取并记录、保存上述信息为前提。虽然,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等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应当在行使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分等定级等职责过程中获取或者制作基本农田的信息,但是从上述规定看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不以社为单位划区定界,而在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时是否需要制作或者获取社的基本农田面积缺乏证据证明。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而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基本农田的面积,而基本农田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系不同的概念。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明确,而非农业主管部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或者相关线索证明被告实际获取或者制作了原告申请公开的“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基本农田的面积”的政府信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答复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保存,并将答复内容书面告知了本院。因此,本案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的基本农田面积,而村的基本农田面积包含了XX村XX组的基本农田面积,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可以不重复答复的理由。本院认为,村的基本农田面积与社的基本农田面积系不同的统计数据,上述两项信息若均存在,那么应属不同的政府信息,故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杨德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朱长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