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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成宝与王德军、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8号原告:李成宝。被告:王德军。被告:沙海波。原告李成宝诉被告王德军、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宝、被告王德军、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宝诉称:2015年7月,被告王德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成宝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9日还款,当时由被告沙海波自愿承担担保(担保期一年)并承诺如果王德军到期不还,被告沙海波自愿为其还清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和2%月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被告王德军辩称:其当时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和上门费,原告只给其20000元,并要求打60000万的条子,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沙海波辩称:被告王德军只拿到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成宝与被告王德军、沙海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德军向原告李成宝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5年8月9日还款。被告沙海波承担担保(担保期一年)并承诺如果被告王德军到期不还,被告沙海波自愿为其还清60000元。本院认为:王德军从李成宝处借款,沙海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成宝主张60000元借款,王德军与沙海波均抗辩称王德军仅实际收到20000元借款,但王德军在与李成宝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天即2015年7月19日出具60000元收条一份给李成宝收执,可据此认定王德军已收到了李成宝的60000元借款,否则王德军应出具20000元的收条,而非60000元收条。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采信。由于双方约定王德军未能按期还款,需承担按照借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现李成宝主张按月利率2%要求王德军和沙海波给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沙海波对王德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王德军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债务后,可另案向王德军行使追偿权。因此,对李成宝主张王德军和沙海波共同返还其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宝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沙海波对上述王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