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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人份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绵阳高新区磨家镇坤鑫加油站的易捷超市内,趁该超市服务人员在超市里屋而无看守超市之际,将在该超市上班的工作人员的被害人李某放置于超市门口座椅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N9006型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叫出超市另一名服务人员,在该超市刷卡购买一瓶红牛饮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派出所民警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一网吧内被拘传归案;2、2002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因抢劫犯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以(2002)绵涪少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后因减刑,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调取物证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商业银行POS机小票;光盘一张、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手机购买收据证实被盗手机价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2)绵涪少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