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个体。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在临淄区闻韶路和牛山路路口西北角某麻辣烫、麻辣粉、麻辣串摊点旁,被害人陈某与摊点老板徐某因饭后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用啤酒瓶将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衣某(系徐某丈夫)见状用水果刀捅向被害人陈某腹部、臀部,致被害人陈某十二指肠破裂、结肠肝曲破裂(贯通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在临淄区闻韶路和牛山路路口西北角某麻辣烫、麻辣粉、麻辣串摊点旁,被害人陈某与摊点老板徐某因饭后结账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用啤酒瓶将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衣某(系徐某丈夫)见状用水果刀捅向被害人陈某腹部、臀部,致被害人陈某十二指肠破裂、结肠肝曲破裂(贯通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衣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衣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衣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其和赵某、夏某某、“石头”四人到临淄区新华宾馆对面的麻辣烫摊位吃饭,饭后准备离开时因吃饭没给够钱的问题与摊位老板娘发生争执,其动手打了老板娘,踢了她一脚,并将她的面部打伤。之后,摊位的男老板拿着刀将其捅伤。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衣某的妻子。2015年3月28日晚,其和丈夫衣某在临淄区牛山路和闻韶路路口西北角广场摆摊经营麻辣烫,有四个男子去摊位上吃饭,因他们饭后没给够钱的问题,这几名男子与其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穿黑色长袖的男子(即被害人陈某)将其面部打伤,其丈夫衣某见状从摊位案板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将打其的男子捅伤。3、证人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衣某的儿子。2015年3月28日晚,其到父母衣某、徐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帮忙,有四个在摊位上吃饭的男子因饭后未给够钱,与其和其母亲发生争执,其中一个穿深色长袖的男子(即被害人陈某)将其母亲脸部打伤。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8点左右,其和老乡陈某等三人到临淄区新华宾馆对面的一个麻辣烫摊位吃饭,饭后因没给够饭钱的问题陈某和摊位老板娘发生争执,其见老板娘的面部受伤流血,摊位的老年男子拿着刀追陈某,陈某趴在地上,地上有血。5、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其和陈某、赵某、夏某甲去临淄区新华宾馆对面地摊吃饭,饭后因结账问题陈某和摊位老板娘及一个年轻男子争执并动手打起架来。过了一会儿其发现陈某不见了。第二天,其知道陈某被捅伤住院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其和老乡到临淄区新华宾馆对面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麻辣烫,其最后取的麻辣烫并把自己的饭钱结了,其他老乡的麻辣烫钱其没有结,然后其和老乡们吃完饭就走了。摊位老板的儿子追上其几个,说没有结完账。其当时喝醉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其不清楚。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淄区火车站北十字路口西北角的某麻辣烫打工。2015年3月28日晚,来摊位上吃饭的四个男子饭后不付钱,同老板娘和老板娘的儿子吵起来并动手打架,后来其见老板娘脸上出血了,地上有碎酒瓶渣。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衣某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一双及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9、照片、刀、鞋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衣某经营的麻辣串摊点西侧地面发现两处血迹、在摊位中间位置抽屉发现的刀身上后部有明显血迹的水果刀、被告人衣某及其所穿的运动鞋的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1、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12、淄公(司)鉴(DNA)字(2015)68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公安机关送检的小刀刀刃处及被告人衣某所穿鞋子上提取的暗红色斑迹上均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分别为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衣某妻子徐某所留。1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情况。14、(2014)临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衣某于2014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5、调解笔录、交到条、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衣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衣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16、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衣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被告人衣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衣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