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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曹鸿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曹鸿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2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鸿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称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曹鸿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鸿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诉称,被告曹鸿晏于2007年9月13日在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曹鸿晏尚欠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7371.81元。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鸿晏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67.51元,利息、滞纳金等6404.3元,共计17371.81元(利息、滞纳金等截止至2014年10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曹鸿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鸿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曹鸿晏向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曹鸿晏签字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附有《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曹鸿晏在申请表中声明,已全部阅读并���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根据该合约,甲方(即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曹鸿晏)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包含年费);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领用合约签订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被告曹鸿晏发放了卡号为52×××68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曹鸿晏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曹鸿晏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10967.51元,利息、滞纳金等6404.3元,共计17371.81元未还,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曹鸿晏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曹鸿晏的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鸿晏在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曹鸿晏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曹鸿晏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湖北省分行主张被告曹鸿晏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鸿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鸿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0967.51元;二、被告曹鸿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欠款利息、滞纳金等6404.3元(截止2014年10月11日);三、被告曹鸿晏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1096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4元,由被告曹鸿晏负担(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曹鸿晏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枝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斌速 录 员  李喻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