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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卢某,刘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被害人司某乙的父亲),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司某乙的母亲),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姜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人司某乙的妻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被害人司某乙的儿子),男,200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之母,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之父,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0182-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未医疗终结,不能作伤情、伤残鉴定,故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赵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姜某某及卢某的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231.3mg/100ml)驾驶黑ENW6**号小型轿车从富拉尔基发电厂小区准备回稻香村的家中,当其沿富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景公路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司某乙(男、殁年34岁)、卢某(男、34岁)相撞,造成司某乙当场死亡及卢某受伤之后果。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行驶速度为83.76km/h,事故发生路段富景公路的限速为6Okm/h,属于超速行驶,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相撞,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民币(下同)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药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诉讼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卢某的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保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231.3mg/100ml)驾驶黑ENW6**号小型轿车从富拉尔基发电厂小区准备回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稻香村的家中,当其沿富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景公路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司某乙(男、殁年34岁)、卢某(男、34岁)相撞,造成司某乙当场死亡及卢某受伤之后果。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某向交通民警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行驶速度为83.76km/h,事故发生路段富景公路的限速6Okm/h,属于超速行驶,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3、被害人司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司某乙死亡时的年龄。4、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齐齐哈尔公安局交警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扣留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19时许,其找来帮其干活的司某乙、张某某、卢某、郭某某在其家中吃饭,刘某某是17时许到自己家中的,这些人在一起吃饭饮酒的。2、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晚上其与司某乙、卢某、刘某某等人在郭某某的家中吃饭饮酒,饭后其与司某乙、卢某一起步行沿富景公路由东向西回家,当3人行至稻香铁道口东侧不远处时,从后面过来1辆车将司某乙、卢某撞飞了,肇事车辆停车后,其发现司机是刘某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于2015年4月10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午,其去郭某某家帮忙干活,晚上7时许其与司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在郭某某家吃饭饮酒,饭后其与司某乙、张某某步行回家,当走至稻香村铁道口东侧附近时,其感觉被什么东西在后面撞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9日的供述称:黑ENW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是自己买的,但没有过户。2015年4月8日20时,在郭某某家吃饭饮酒后,在开车回家的途中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将司某乙、卢某撞上了。(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609号,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3mg/ml;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75-1号鉴定意见,证实黑ENW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死者司某乙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证实黑ENW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证实黑ENW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3.76km/h;5、齐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司某乙的死因。(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6张,证实2015年4月8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广臣、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经济损失14万元,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表示谅解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与刘某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卢某经济损失11万元,卢某表示谅解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判处缓刑。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约计272228.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的部分医药费约计41942.90元。黑ENW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8张;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对路面行人观察瞭望不够,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相撞,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卢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卢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卢某医药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司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佳红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逾期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