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十堰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杨兰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2号。负责人邵百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翁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仁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十堰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宏创公司称:2014年9月23日,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天公司签订重庆路百强学府花园6、7、8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外墙平涂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仁天公司没有实施该工程,由我公司与仁天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我公司挂靠在仁天公司名下,由我公司直接从事上述工程施工,所有工程款均由我公司直接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由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我公司指定帐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沈龙彬签订工程合作合同,共同施工,该工程与仁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欠仁天公司任何工程款。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仁天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84098.61元,侵害了我公司及沈龙彬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一、撤销并停止执行(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二、解除2015年4月15日下达的(2015)协字第0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款项。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建行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仁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以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仁天公司在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984098.61元。该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2015年9月1日,建行十堰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向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案外人宏创公司遂提出本执行异议。另查,2014年9月24日,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仁天公司签订重庆路百强学府花园6、7、8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外墙平涂工程合同,约定仁天公司承包施工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路百强学府花园6、7、8号楼外墙保温系统、外墙平涂工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宏创公司与仁天公司签订1份工程挂靠协议,约定案外人宏创公司挂靠在仁天公司名下,由案外人宏创公司直接从事上述工程施工,所有工程款均由案外人宏创公司直接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由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案外人宏创公司指定帐户。本院认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建行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仁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中,依法作出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鄂张湾民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仁天公司在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984098.61元。该工程款属一般财产,不需产权登记,本院冻结时与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施工方是被执行人仁天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款不归被执行人仁天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可暂予认定属于被执行人仁天公司的财产,本院予以保全冻结符合法律规定。该冻结是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执行冻结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十堰分行申请,依法向北京百强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宏创公司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仁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等相关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宏创公司,但该工程款已被本院冻结,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享有所有权予以处理。综上,案外人宏创公司提出解除本院(2015)鄂张湾民保协字第0003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冻结款项及撤销并停止(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96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十堰宏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涛审判员 石谦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