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于某,农村居民。被告:聂某,农村居民。原告于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5年清明节前原告已经怀孕,医院检查有问题,孩子必须流去。做手术之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的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赔偿身体、精神的伤害。被告聂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聂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17日,原告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利益,与被告聂某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