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系昆明铁路局昆明机务段员工。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翟某饮酒后驾驶云AM9H**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海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埂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经抽取被告人翟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3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2051号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翟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