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延光与甘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延光,甘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执字第238-2号申请执行人韦延光,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林县。被执行人甘海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韦延光与被执行人甘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甘海峰赔偿韦延光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韦延光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延光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提出仅要求被执行人甘海���赔偿5000元,对其余债权(包括案件受理费)不再主张。现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甘海峰的存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韦延光放弃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部分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本院均予以确认。至此,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其余内容已无需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盛忠审 判 员 覃启学代理审判员 欧晓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