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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段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晓颐,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中中法立辖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李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胡晓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冯某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时任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段某违反看守所监管制度,让冯某在监区内自由活动,自由出入干警办公室、带班领导值班室、新入所人员信息采集室等地,上网浏览公安部网站,着便装、吃小灶,让干警出去为冯某买饭菜,允许冯某与干警一起在监区里聚餐,不受监管制度约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被告人段某收受冯某的金利来T恤一件,皮鞋一双,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段某之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辩称其是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虽然具备部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段某和冯某总共接触的时间为3至7天,冯某不可以自由出入监室,是在可控状态下在监区通道内自由行走,在上述特定时间、空间、可控状态下是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2、上网浏览网站是事实,不存在涉嫌泄露机密;3、着便装、吃小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4、出去买饭的行为并不是主动,而是没有主动制止,但这些行为均是在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进行的;5、滥用职权的定罪是致使国家的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的证据仅有在押人员的证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7、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收受财物均已退还。综上,建议法庭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犯罪嫌疑人冯某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以后,时任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段某违反看守所监管制度,让冯某在监区内自由活动,自由出入干警办公室、带班领导值班室、新入所人员信息采集室等地,上网浏览公安部网站,着便装、吃小灶,让干警出去为冯某买饭菜,允许冯某与干警一起在监区里聚餐,不受监管制度约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段某收受冯某的金利来T恤一件,皮鞋一双,OPP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和金利来T恤一件在公安部专案组调查时被告人段某已主动上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公安监管民警执法行为特殊纪律规范“十不准十严禁”。2、副所长岗位职责、带班领导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3、被告人段某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身份”审核认定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证实被告人段某的履历情况。4、证人安某(原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冯某被羁押在平遥看守所,其和段某等三个副所长都给冯某提供方便,让冯某比较自由。5、证人张某(原平遥县看守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冯某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其每次接段某的班时,段某都告其“冯处长在外面了”(意思是冯某不在监舍,在监区自由活动)。冯某曾和其说,段某值班时经常在值班室和他聊天到晚上十一、二点。6、证人郭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冯某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和其在一个监舍。冯某在羁押期间出外面方便,平时穿便服和皮鞋,有时封号的时候穿一下号服,吃的饭也好,有时还带烧烤、炒菜和面回监舍吃,段某值班时冯某每天在外面,其有××,就见冯某在监区通道转悠,还有几次在医务室隔壁玩电脑。其心里很不平衡,在看守所里不成样子,影响极坏。7、证人邓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冯某被羁押到平遥看守所后,和其一个监舍,冯某基本一天就不在监舍里,一般都在监区中央通道活动(其被提审时看到的),冯某和段某、张某、安某关系都不错,其没见过冯某穿过号服,经常穿皮鞋,也不参加生产劳动,有时晚上吃烧烤,每天吃小灶,冯某的这种情况在看守所影响极其恶劣。8、证人范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是一个监舍的,冯某吃饭大部分在监舍外面中央通道、总值班室外间和值班干警吃,冯某平常在中央通道、值班室、监控室、带班领导办公室、医务室、信息采集室自由活动,张某、安某、段某在带班时,谁带班谁就带出冯某,中午有时冯某回监舍吃干部灶,干部灶比病号饭还好,只有冯某一人能吃上,其还见过冯某吃过炒菜、烧烤,通常穿的是衬衣、休闲裤、皮鞋,冯某不参加生产劳动、不出操,也不站班,和段某、张某、安某关系都不错。冯某的这种情况,整个看守所在押人员都看不惯,也不敢说,对于冯某的这种不公平关押待遇敢怒不敢言。9、证人李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2月底身体得病,出来监区到医务室看病时见冯某一会进来医务室,一会出去监区通道转悠,其就问医生和看病的人,他们告诉其这人叫冯某。后其每次到医务室看病输液时都看到冯某在医务室、监区通道,有时看到冯某到谈话室坐着和干警聊天、看书,冯某每天都能出来,穿的是自己的衣服,三个值班的副所长张某、安某和段某轮流值班时,冯某就在监区通道、各个功能房和办公室随意走动,他们都不闻不问。其对看守所领导和干警不公正执法,违反规定对个别在押人员提供特殊待遇,认为很不正常,在押人员对看守所的管理也很有看法,在所里造成很不好的影响。10、证人郝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冯某在平遥看守所羁押期间经常不在号里,也没穿过号服,差不多每天吃过早饭后就被看守所的干警提出监房,从来不参加劳动,每天午饭不在号里吃,晚饭只是偶尔在监房里吃小灶,有一次其被提审时见冯某在监区大厅里坐着看书,还见过冯某自己进监房炒菜。对冯某在看守所里的这种待遇其觉得不公平,造成了不好的影响。11、证人赵某(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一个监舍,冯某吃的是干部饭,早晨吃了早饭就有干部开门让他出来了,基本上每天都在外面,平常在中央通道活动,其看见张某、安某、段某在带班时都带出过冯某,其见过冯某吃养汤面、烧烤、猪蹄,通常穿的是自己的衣服,日用品和在押人员也不一样,不参加生产劳动,也不站班,不出操,经常见冯某拿一袋子吃的就回来了。冯某的这种特殊情况造成了不好的影响。1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所写的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7日,冯某被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其在带班时,把冯某从监舍里约出来谈话,让冯某穿便服在监区通道里自由活动,随意出入带班所长值班室、监控室、医务室、信息采集室、监管干警值班室,在谈话室聊天、看书,在带班领导值班室取吃的东西,在监控室看电视,在信息采集室玩电脑、浏览公安信息网,其还安排做饭的赵师傅给冯某送饭、吃小灶,让干警出去为冯某买面、西瓜,买回来后和值班民警一起吃,生活上给冯某自由和关照。按照看守所监管规定,不允许在押人员在监区自由活动、从外面往监区带饭、浏览公安信息网。另外,2014年5月,其值班时,冯某在带班领导值班室给了其一件价值700元的T恤,一双价值600元的皮鞋,一部白色OPPO手机。手机和衣服在公安部专案组调查时已主动上交了。13、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14、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平遥县看守所平面图、平遥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作息时间表,证实在押人员的作息时间及自由行走的区域。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的意见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让在押人员在看守所享有特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按照看守所监管规定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违反监管规定,对个别在押人员给予特殊关照,在在押人员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段某是在接到其领导的电话要求配合检察院了解关于冯某相关事宜后,在其领导陪同下去的太原西峪地区检察院,并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主动投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构成“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