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良、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因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认为达不到离婚条件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磊刚 微信公众号“”